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 读: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本次修订,新增“首违可不罚规则”(第五十六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相信本次新增的条款,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配合海关的调查。 亮点2 完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法条链接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解 读: 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金融安全事关公民的基本权益和国家利益。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因为过了2年追责期限,而无法进行处罚,助长了铤而走险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本次修订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从2年延长至5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更好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亮点3 完善案件地域管辖规定 法条链接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解 读: 管辖是关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权限划分的制度。管辖的确定是行政机关开展立案,调查等后续步骤的前提条件。本次修订,完善了案件地域管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级别及指定管辖,对海关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亮点4 新增案件办理期限条款